裁判文书摘要:
关于准据法的适用,本案当事人未在合同中对此作出明确约定,由于合同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中国和甲国均为1980年4月11日在维也纳签订的《销售公约》缔约国,本案不存在《销售公约》第二条和第三条所规定的不适用情形,且在本案及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甲公司均明确选择适用《销售公约》作为确定其权利义务的依据,双方未明确排除该公约的适用,因此,本案应当自动适用《销售公约》(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的规定。而对于审理案件中涉及到的《销售公约》没有规定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之规定,鉴于双方均同意在《销售公约》没有约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