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准据法的适用,本案当事人未在合同中对此作出明确约定,由于合同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中国和甲国均为1980年4月11日在维也纳签订的《销售公约》缔约国,本案不存在《销售公约》第二条和第三条所规定的不适用情形,且在本案及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甲公司均明确选择适用《销售公约》作为确定其权利义务的依据,双方未明确排除该公约的适用。
涉案判决中有关损害赔偿部分作出的裁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规定的应予承认与执行的法院对刑事案件中有关损害赔偿作出的裁决,未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也未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承认与执行的情形,故对某公司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借款担保合同》系为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而签订的,审查《借款担保合同》的效力亦应确定《借款合同》在合同履行地及香港法下的效力。
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不以合同标题为准,而应当依据合同具体约定内容审查确定。
本案中《总对总协议》属于原被告总公司之间就未来一定时期内发生的交易关系达成的框架性安排,并未锁定将来就某项具体业务订立的保险合同的具体缔约主体,后续再就具体保险事宜达成相应安排...
对于贸仲《仲裁规则》中关于送达相关规定之理解,应以相关仲裁文件能够有效到达当事人为基本前提,只有在实际送达存在困难时,才能以其他方式推定送达作为补充。
本院认为《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是商事合同,并非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仲裁条款对锐速公司具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Hartech科技公司与神舟智汇公司签订的《独家代理协议》中约定将争议提交新加坡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实施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