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摘要:
对于贸仲《仲裁规则》中关于送达相关规定之理解,应以相关仲裁文件能够有效到达当事人为基本前提,只有在实际送达存在困难时,才能以其他方式推定送达作为补充。按照文意解释,《仲裁规则》第八条第(三)款亦规定,只有在“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才可以采用推定送达方式向当事人进行送达。即便适用“视为送达”之规则,亦应以最大可能送达收件人之善良方式进行,《仲裁规则》既然规定当事人“应当收到”贸仲发送的材料之次日起计算相关期限,那么预留合理的送达在途时间自然为题中应有之意。对于开庭通知预留的送达在途时间不足以完成正常送达工作,应当推定贸仲相应送达工作不符合《仲裁规则》的程序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