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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24)》典型案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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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6年04月15日

对于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

在申请人澳门中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中某公司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是: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由贸仲主任所指定的首席仲裁员周某应当依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贸仲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主动披露其曾为中某公司的关联公司中某集团提供法律服务,并且依据《仲裁法》第三十四条主动回避。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山某公司曾提交“关于首席仲裁员人选的意见”,主张仲裁员周某具有利益冲突并申请其回避,中某公司也曾提交关于仲裁员周某回避的申请。贸仲对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交的回避申请均作出了不予回避决定。法院认定:仲裁员的披露义务是指仲裁员知悉其与案件本身、涉案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同一仲裁庭其他仲裁员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全面详实地向当事人、仲裁机构披露可能会影响其独立性、公正性的信息。仲裁员的回避则是指在仲裁员具有《仲裁法》规定的回避事由时,应当按照《仲裁法》规定的回避方式与时间等退出组成仲裁庭,进行回避。《仲裁法》第三十四条对应当回避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首席仲裁员周某系代理澳门中某公司的关联公司,而并非直接代理澳门中某公司,且其代理行为发生在提起案涉仲裁程序的十五年前,属于日常生活、工作、交往中所建立的普遍关系和联系,不会对首席仲裁员周某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产生影响,故而案涉仲裁程序未违反披露与回避的相关规定,并不构成程序违法。

裁判要旨:对于仲裁员在日常生活、工作、交往中所建立的普遍关系和联系,不足以影响其独立性和公正性的,不宜认定为应当披露或者回避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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