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撤销体育仲裁裁决的审查依据
在申请人马某与被申请人上海嘉某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体育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一案中,马某提出三项撤裁理由:一是伪造证据;二是隐瞒证据;三是聊天记录属于记载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证据,仲裁庭未予采信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体育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体育仲裁受理范围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有关规定,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法院认为,第一,马某虽主张《培训协议》第二条关于协议有效期的内容是上海足球俱乐部事后填写的、伪造的内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第二,马某主张上海足球俱乐部隐瞒了《培训协议》系其统一制定的文本及该协议第二条是上海足球俱乐部填写的事实,该主张属于事实问题,可以由仲裁庭依法作出认定,故不属于隐瞒证据的范畴。第三,关于仲裁庭应否采信聊天记录属于实体审理范畴。综上,法院裁定驳回马某的撤裁申请。
裁判要旨:当事人申请撤销体育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适用《体育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当事人申请理由不符合该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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