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商前置”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
在申请人某国际公司与被申请人某银行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中,贷款人某银行与借款人某国际公司签订的《买方信贷协议》约定,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通过协商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仲裁。某国际公司认为,某银行未履行前置协商程序,案涉仲裁条款对双方不发生效力,应认定无效。法院认为,双方约定出现争议时将协商解决,但亦约定协商并不妨害各方行使对争议享有的任何权利或救济手段。由此可见,双方在认可应尽力采取协商方式解决争议的前提下,并未限制任何一方采用协议项下约定的其他方式解决争议。案涉仲裁条款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形式要件,且不存在《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有效。
裁判要旨: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某仲裁机构仲裁”,但未明确协商为强制前置条件,一方当事人以未履行协商程序主张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是否履行协商程序不影响仲裁条款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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