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四中院对某外国投资公司申请仲裁中财产保全审查一案作出准予保全的裁定。该案系北京四中院受理的首例由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亚洲事务办公室受理仲裁申请后将财产保全申请转递至内地人民法院,并经人民法院审查裁定准予保全的案件。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外国投资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某公司因股权认购协议及股东协议等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后,某外国投资公司向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亚洲事务办公室提交仲裁申请并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亚洲事务办公室在受理仲裁案件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的相关规定,将财产保全申请材料转递至北京四中院。
法院裁判
北京四中院经审查发现,该案仲裁各方当事人在股权认购协议中约定仲裁机构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的同时,还约定了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ICC仲裁规则》)解决争议。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系唯一有权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管理仲裁的机构,同意适用该规则即同意由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作为仲裁机构。因此本案中出现了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与实际受理仲裁申请的机构不一致的情形。
北京四中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时,应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仲裁地法律。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某外国投资公司将争议提交给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亚洲事务办公室而非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行为确实偏离了基础合同中关于选择仲裁机构的约定,但是考虑到申请人提供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判例可以证明仲裁管辖问题系仲裁庭自裁事项,法院不宜在仲裁保全阶段做出司法判断,且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亚洲事务办公室已受理了本仲裁案并向内地人民法院出具了证明函等材料,本着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支持国际商事仲裁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的相关规定,裁定支持了某外国投资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系北京四中院首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的通知》对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亚洲事务办公室转递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准予保全的案件。该案充分展现了在办理两地协助仲裁保全案件中,北京四中院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积极借鉴国际通行规则,适用仲裁地法律,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支持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理念,以便捷高效的保全措施协助保障在港的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顺利进行,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对于推进两地司法互助的高质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