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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例申请撤销境外仲裁机构以内地为仲裁地所作仲裁裁决案的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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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pdated: 2025年3月24日

基本案情

2009年5月,某机械公司与瑞典某科技公司签订《U型管购货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因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应交由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ICC仲裁院)根据其仲裁规则由1个或多个指定仲裁人员作出最终裁决,仲裁地为中国北京。2019年4月,某机械公司依据涉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瑞典某科技公司为仲裁被申请人,向ICC仲裁院提起仲裁,ICC仲裁院予以受理。在该案中,瑞典某科技公司提起了仲裁反请求。仲裁期间,仲裁员曾就争议程序安排及处理作出《第1号程序令》《第1号程序时间表》《第3号程序令》《第4号程序令》等,准予了瑞典某科技公司延期60天提交证人证言,并在嗣后驳回了某机械公司关于延长两周提交回复证人证言时间的申请及逾期提交的额外文件披露申请。

2021年2月,ICC仲裁院就该案作出仲裁裁决。2021年9月,某机械公司以涉案仲裁裁决仲裁程序违法为由,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理由主要为,独任仲裁员和瑞典某科技公司违反《第1号程序令》和《第1号程序时间表》等,反复提交新证据,未给予某机械公司足够的机会进行质证,剥夺了其程序利益;独任仲裁员在处理程序问题时区别对待双方当事人,有失中立性和公正性,严重违反了《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独任仲裁员在仲裁期间未履行披露义务,其与瑞典某科技公司的律师存在私人朋友关系,多次参加同一会议,且为该律师参与撰写的书籍发表书评。瑞典某科技公司提交仲裁庭审笔录,证明某机械公司在仲裁庭审即将结束前发言,称“本案仲裁程序系按照规则进行,显示了国际仲裁的最佳实践”;瑞典某科技公司另提交邮件及声明,证明仲裁结束后半年左右,《亚洲争议评论》邀请仲裁员撰写书评,瑞典某科技公司代理人并未参与该过程,只是事后应《亚洲争议评论》的要求,给《亚洲争议评论》提供了一本赠阅本。双方当事人在主张及答辩独任仲裁员是否履行了披露义务时,均引用了《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的有关规定。

北京四中院认为,涉案仲裁裁决属于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所作的仲裁裁决,应当视为中国涉外仲裁裁决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某机械公司有关该案仲裁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遂驳回了某机械公司的申请。

精彩段落

瑞典某科技公司在证人证言部分附随提交证言所依据的证据材料,符合《第1号程序令》《第1号程序时间表》及双方接受指导的《IBA取证规则》的规定。《IBA取证规则》是国际仲裁证据领域具有广泛影响力的仲裁“软法”,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软法”,是由一些国际组织和仲裁机构针对国际商事仲裁中容易产生冲突和分歧的程序法律空白,制定的规则、指导原则或指南,其虽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但具有一定指导意义和实际效果,在实践中通过当事人的约定或是仲裁庭的选择等方式在具体案件中予以适用或者作为参考。在国际商事仲裁中,“软法”在协调法系差异、填补法规制度空白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根据《第1号程序令》《第4号程序令》的规定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和独任仲裁员均接受《IBA取证规则》的指导,按照《IBA取证规则》(2010年5月20日版)第4.5条(b)的规定,每一份证人证言都应包含对事实完整、详细的描述、证人获知该事实的信息来源以及证人所依赖的文件材料,如尚未提交证人所依赖的文件材料,则应予提供,瑞典某科技公司在事实证人部分附随证言提交所依据的证据材料,符合《IBA取证规则》(2010年5月20日版)第4.5条(b)的规定;况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某机械公司亦在事实证人部分附随提交了其证人证言所依据的、此前未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经本院询问,其对此事实予以认可,说明双方当事人均是按照《IBA取证规则》(2010年5月20日版)的相应规定的指导提交事实证人证言及所依据的材料,在此情况下此阶段中提交的上述证据,自然不存在违反《第1号程序令》《第1号程序时间表》,逾期提交新证据的情形,某机械公司以此为由称仲裁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平、中立行事的原则,要求仲裁员从事仲裁活动时公正合理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偏袒任何一方,保障双方当事人在同一条件下享受同等的待遇。评价具体案件中的公平和中立,不能脱离案件本身的具体场景或者情形。......若仲裁庭因一方当事人存在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客观情况而准予其延期申请的,却基于所谓“平衡”的心理或是其他考量,在相对方没有任何客观合理事由的情形下,给予相对方一定的延期,这种形式上的所谓“公平”反而背离了实质的公平与中立的要求。......

双方当事人在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与答辩中,均引用了《IBA利益冲突指引》,说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参照《IBA利益冲突指引》的规定来判断本案中仲裁员是否存在应当披露而未披露的情形。《IBA利益冲突指引》第二部分“一般标准的实际适用”第4.3.4条规定,“仲裁员与另一名仲裁员或一方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一起作为一个或多个会议的演讲者、主持者和组织者,或参加学术研讨会或专业、社会、慈善机构的工作小组”,上述规定即为《IBA利益冲突指引》项下的绿色清单事项,属于仲裁员无需披露的事项范围。因此,独任仲裁员与瑞典某科技公司的仲裁代理人曾参与同一会议、研讨会或讲座,系《IBA利益冲突指引》中的绿色清单范围内的事项,并不属于涉案独任仲裁员需要披露的事项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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